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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骅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吉航火锅店、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骅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吉航火锅店,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长春市骅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52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柳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杰,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吉航火锅店,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155号万达广场3层302室。负责人:生明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民主大街519号。法定代表人:生明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骅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骅洋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吉航火锅店(以下称吉航火锅店)、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称吉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骅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洋及委托代理人刘万杰,吉航火锅店暨吉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骅洋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与被告吉航火锅店签订了保洁开荒及大理石翻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吉航火锅店外墙与室内保洁工作及大理石翻新,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共计119,970.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吉航火锅店系吉航公司分支机构,因此吉航公司应与吉航火锅店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4,970.00元及滞纳金25,500.00元。吉航火锅店、吉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价款119,9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尚欠的84,97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价款的情形,无具体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滞纳金,且原告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骅洋公司与吉航火锅店签订《保洁开荒及大理石翻新合同》一份,约定由骅洋公司为吉航火锅店提供外墙、室内保洁及大理石地面翻新服务。合同金额为开荒价22,000.00元、外墙清洗8,000.00元、大理石地面翻新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面积按实际平方米数计算。合同签订后,骅洋公司即进行了保洁及大理石翻新服务。吉航火锅店先后向骅洋公司支付35,100.00元,因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骅洋公司遂起诉来院。案件审理期间,因双方对大理石翻新面积存在争议,经骅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骅洋公司实际翻新大理石面积进行测量,该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意见为:双方无争议翻新面积796.32平方米,争议面积40.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测绘报告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骅洋公司与吉航火锅店签订的《保洁开荒及大理石翻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骅洋公司为吉航火锅店提供保洁服务,吉航火锅店亦将保洁费用30,000.00元支付给骅洋公司。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大理石翻新款项。经测绘双方无争议的大理石翻新面积为796.32平方米,因此吉航火锅店应给付骅洋公司大理石翻新款43,798.00元。因双方就争议面积是否翻新存在争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翻新理石面积是否包含争议部分,因此对该40.7平方米部分翻新款项,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就吉航火锅店已支付的35,100.00元款项中的5,100.00元是否是室内理石翻新面积款存在争议,吉航火锅店否认骅洋公司为其进行了外墙理石翻新。因上述合同对外墙理石翻新没有约定,骅洋公司就外墙理石翻新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因此该5,100.00元应视为室内理石翻新款,即吉航火锅店应再给付骅洋公司理石翻新款38,698.00元。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双方在本次诉讼前就大理石翻新面积未能协商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测绘确认了翻新面积,即确定了吉航火锅店应实际给付骅洋公司的大理石翻新款,因此对骅洋公司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吉航火锅店系吉航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吉航公司应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吉航火锅店、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骅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大理石翻新款38,698.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骅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吉航火锅店、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长春市骅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吉航火锅店、长春市吉航海港饮食有限公司各负担2,7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周轶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