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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庄喆与被告夏春雷、张瑞敏、于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喆,夏春雷,张瑞敏,于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27号原告:庄喆,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珲春市站前西大街大唐胡同***号*栋。被告:夏春雷,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住珲春市阳光城*座*单元***室。被告:张瑞敏,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珲春市阳光城*座*单元***室。被告:于桂芹,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珲春市新安街佳丽按摩院。原告庄喆与被告夏春雷、张瑞敏、于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喆、被告于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雷、张瑞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喆诉称:2015年7月30日,夏春雷为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并由夏春雷母亲于桂芹提供担保。已支付3个月利息,本金未偿还。因夏春雷、张瑞敏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夏春雷、张瑞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并要求于桂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桂芹辩称:我儿子夏春雷向庄喆借款由我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春雷、张瑞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夏春雷、张瑞敏系夫妻关系,于桂芹与夏春雷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30日,夏春雷为经营所需向庄喆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并由于桂芹提供担保,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庄喆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存款明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夏春雷、张瑞敏系夫妻关系,夏春雷向庄喆借款并签订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夏春雷、张瑞敏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庄喆请求按照2%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春雷、张瑞敏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庄喆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应以该时间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桂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确认于桂芹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雷、张瑞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庄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二、被告夏春雷、张瑞敏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桂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夏春雷、张瑞敏、于桂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