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高某,男,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崔海宏,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人郑亚萍,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宏、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亚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矛盾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造成夫妻长时间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足以维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被告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生活中夫妻吵架不可避免,但双方无太大纠纷,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婚后停止工作,患上了抑郁症,原告对被告有扶养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吕某自由恋爱,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相处尚可,因家庭琐事及经济方面的问题,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11月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分歧后,原告将家门锁换掉,之后被告住至娘家,并经医院检查患上抑郁症现在治疗中。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现保管原告黄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吕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建立了稳定的夫妻关系。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间应本着互相尊重,互敬互爱的原则,以家庭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嫌隙,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定有重修旧好的机会。原告高某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雪琴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崔爱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