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刑初2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延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在本市米东区卡子湾华凌南区吊顶区11栋9-10号店内,被告人熊某某和被害人黄伟谈辞职事宜后,伺机将被害人黄伟放在一楼办公桌抽屉里钱包内45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父亲主动赔偿被害人4500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只对量刑提出意见。1、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黄伟系雇用关系,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害人处工作近一个月,但一直没有得到工资,本案有别于一般盗窃案件。2、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全额退赃。3、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华凌南区吊顶区11栋9-10号店内,被告人熊某某和被害人黄伟谈辞职事宜后,伺机将被害人黄伟放在一楼办公桌抽屉里钱包内45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熊某某传唤到案。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父亲主动赔偿被害人4500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黄伟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并全额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明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