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657号南县某公司诉益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县某公司,益阳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南县某公司,住所地:南县茅草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慈利,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县茅草街镇银河路**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牛潭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敬游。原告南县某公司诉被告益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雅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县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分8次向他公司购买藕当家内盒、外箱,藕片内盒、外箱等,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61179.02元,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51179.02元,经他公司数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他公司剩余货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17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单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79.02元。2、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79.02元。被告益阳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益阳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法证明被调查人与被告公司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益阳某公司从原告南县某公司购买藕当家包装盒,经被告公司确认,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79.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盒,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购买包装盒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益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县某公司货款51179.02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40元,财产保全费532元,合计1072元,由被告益阳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