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8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宋矫、宋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宋矫,宋玲,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4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矫。被告宋玲。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华,职务: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宋矫、被告宋玲、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矫、被告宋玲、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宋矫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为保证还款,被告宋矫将位于胶州市惠州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对于被告宋矫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宋玲自愿负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宋矫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宋矫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宋矫偿还贷款本息195480.29元(其中本金192323.14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3157.15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宋矫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174元;判令被告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位于胶州市惠州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宋矫、被告宋玲、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宋矫、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20131532084014257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矫从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胶州市惠州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被告宋矫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即为年利率7.40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被告宋矫愿意以其贷款购买的上述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该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矫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被告宋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其愿同被告宋矫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3、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宋矫发放借款25万元,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3日。被告宋矫自2015年5月至7月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宋矫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95480.29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17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预告抵押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账单、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矫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矫发放了贷款,被告宋矫已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宋矫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宋玲应根据《共同还款声明》对被告宋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矫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即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宋矫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宋矫尚未取得抵押房产的权利证书,原告亦未取得抵押房产正式的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宋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矫、被告宋玲、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宋矫签订的120131532084014257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宋矫、被告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息195480.29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及自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三、被告宋矫、被告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费12174元。四、如被告宋矫、被告宋玲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宋矫名下的胶州市惠州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预告登记证号:胶房地预市字第20121993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矫、被告宋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矫、被告宋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宋矫、被告宋玲、被告青岛裕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