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华泽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晓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厦门华泽润贸易有限公司,刘晓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再初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厦门华泽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跃海(现为汪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晓喆,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发,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厦门华泽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泽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晓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厦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调解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628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庭审中,华泽润公司薛跃海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薛跃海;提供厦门市公安局网络公章刻制申请表,证明华泽润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在《厦门日报》刊登公司公章及财务章遗失,申明作废后,于2012年5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补刻。以此说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福军无权与刘晓喆进行调解。而刘晓喆提供厦门市工商局厦工商处(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华泽润公司因涉嫌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变更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厦门市工商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罚款110000元,并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华泽润公司薛跃海称厦门市工商局对公司进行处罚,并没有撤销营业执照。本案再审过程中,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处依法撤销厦门华泽润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5月11日的变更登记,恢复到该次登记前的状态。根据华泽润公司《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福军。因薛跃海于2012年5月11日取得的变更登记被认为不合法,故该行为应依法认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薛跃海系华泽润公司股东,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公司名义对本案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审 判 长  赖民勇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庄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娟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