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建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韦国忠、谭淑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建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韦国忠,谭淑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建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企业注册号440682000254140。法定代表人范以绘。委托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国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淑锦,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5。上诉人佛山市建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国忠、谭淑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范以绘,佛山市顺德区国奥木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韦国忠。韦国忠与谭淑锦于199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离婚。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领世纪花园米兰街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登记业主为韦国忠,韦国忠与谭淑锦同意离婚后该房产归韦国忠所有。2011年3月12日,韦国忠、谭淑锦作为发包方(甲方),“范以绘项目部”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君兰米兰街3号别墅外墙改造、泳池及鱼池土建工程,合同范围详见《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书作为合同附件,具同等效力;包工料;造价为762000元,如因设计、甲方或地质原因变更修改、增加的工程项目,由双方协商定价按实结算;《工程预算书》约定钻600孔桩(按16米/支)的深度共272米,单价为450元/米。落款处甲方有谭淑锦签名,乙方有范以绘。2011年7月28日,韦国忠作为甲方,建晟公司(范以绘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码头土地工程(详见工程预算书),造价为123000元;本协议是2011年3月12日《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落款处甲方有韦国忠签名,乙方有范以绘签名与建晟公司公章。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日,韦国忠与范以绘或建晟公司签署工程预算书9份,就涉案房屋的三楼8-9轴改造土建工程等增加工程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工程造价共832235元。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2日,韦国忠与范以绘签署签证单21份,就涉案房屋鱼池加深增加土建工程等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工程造价共201098.6元。《君兰米兰街3号钻孔桩深度确认表》中,韦国忠确认1-19号桩总深度为342.2米,超出约定70.2米(即342.2米-272米),金额为31590元(即450元/米×70.2米)。2014年6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奥木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建晟公司转账80000元。诉讼中,建晟公司确认已收取工程款1754744元。建晟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韦国忠、谭淑锦立即向建晟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206669.6元,以及起诉日至清偿日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公布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依法拍卖韦国忠、谭淑锦拥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君兰高尔夫生活村米兰街3号别墅泳池、鱼池、码头、外墙改造土建建设工程,并确认建晟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韦国忠、谭淑锦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建晟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依法拍卖韦国忠、谭淑锦拥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领世纪花园米兰街3号墅泳池、鱼池、码头、外墙改造土建建设工程;并确认建晟公司在该工程款本金的范围内对韦国忠、谭淑锦发包的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领世纪花园米兰街3号墅泳池、鱼池、码头、外墙改造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谭淑锦抗辩称其仅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除此之外的其他增加工程,且认为承包人是范以绘而非建晟公司。就此分析如下:首先,《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韦国忠、谭淑锦,承包方(乙方)为“范以绘项目部”,虽然落款处甲方仅有谭淑锦的签名、乙方是范以绘的签名,但韦国忠作为甲方、建晟公司作为乙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本协议是2011年3月12日《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可见韦国忠、建晟公司认可《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其次,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于韦国忠与谭淑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其二人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而涉案工程乃关于该房屋的工程。故,韦国忠、谭淑锦任何一人对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均应构成有权代理。即,韦国忠、谭淑锦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晟公司为承包人。另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如因设计、甲方或地质原因变更修改、增加的工程项目,由双方协商定价按实结算”,即韦国忠、谭淑锦任何一人就有关变更、增加工程等签署的文件,均视为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同样,范以绘为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有建晟公司的认可,范以绘就有关变更、增加工程等签署的文件,均视为承包人的意思表示;即使韦国忠、谭淑锦于合同履行期内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归男方偿还,此乃二人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其二人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之身份。经审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关于涉案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的问题。建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量为1961413.6元,其已收取1754744元工程款,尚欠206669.6元。根据现有证据,扣除没有韦国忠、谭淑锦签名的文件,涉案工程量为1949923.6元(即762000元+123000元+832235元+201098.6元+31590元)。则尚欠工程款应为195179.6元(即1949923.6元-1754744元)。韦国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有关不利的法律后果。谭淑锦虽不认可没有其签名确认的文件,但正如上述第一点,韦国忠、谭淑锦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韦国忠的意思表示亦构成发包人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而非根据夫妻共同债务之理由,韦国忠、谭淑锦作为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建晟公司尚欠工程款195179.6元。第三,关于尚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建晟公司主张利息按尚欠工程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韦国忠、谭淑锦拖欠工程款,确实造成建晟公司利息损失。建晟公司的上述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优先受偿问题。建晟公司主张拍卖涉案工程,并确认其于折价或拍卖款中,在其工程款本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外墙改造、泳池及鱼池土建工程等添附于不动产上的建设工程,不具有独立的价值,根据其性质,亦不宜折价、拍卖。建晟公司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建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一、韦国忠、谭淑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建晟公司支付工程款19517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建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4元(由建晟公司预交),由韦国忠、谭淑锦负担。上诉人建晟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是添附不动产上的建筑工程,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不宜折价、拍卖为由,不支持建晟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错误,因为韦国忠、谭淑锦的建筑物因建晟公司完成的装修土建工程而增加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已经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就拍卖韦国忠、谭淑锦拥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领世纪花园米兰街3号别墅泳池、鱼池、码头、外墙改造土建建设工程,确认建晟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韦国忠、谭淑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谭淑锦答辩称:不同意建晟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韦国忠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建晟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建晟公司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建晟公司起诉主张在涉案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建晟公司主张拍卖涉案工程的诉请,由于涉案外墙改造、泳池、鱼池及码头土建等工程是添附于不动产上的建设工程,不具有独立的价值,故本院对建晟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如前所述,如果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所依附的不动产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则建晟公司可以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建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佛山市建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195179.6元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君兰高尔夫生活村米兰街3号别墅因外墙改造、泳池、鱼池、码头土建等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佛山市建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04元,由被上诉人韦国忠、谭淑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韦国忠、谭淑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