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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11月被告吴某某从事业务期间私吞货款50000元,原告审计发现后,被告吴某某知错认错态度诚恳,承诺两年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并自愿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50000元欠条一份,对账明细八张。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是“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负责河北高阳一带的棉纺针布、齿条等的销售业务。原告是销售人员主管,公司销售产品的方式是“赊销”,即将货物现送到买家使用再由买家付款,买家付款的方式有时是直接转账给公司;有时是支付现金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同公司结账;也有买家因产品质量或其他原因拖欠货款,由公司通过诉讼解决。2011年由被告经手销售的河南省安新县邸庄村的邸藏周欠货款50000元(邸打有欠货款条),该款至今未付。原告知晓此事,被告与原告对账时因该欠货款条放在家里,经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欠款条,当时约定用邸藏周的欠货款条换回被告的欠款条。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换条,但原告推脱。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个人货款;二、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公司一名员工,被告即使欠有公司货款也应由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2、公司经营方式是“赊销”,存在风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邸藏周的欠货款应由公司追回,被告只负责送货销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发货单一份,证明发货单是公司所有的,而不是原告个人,联系人是吴某某,证明被告是公司销售人员、公司的经营方式;2、2011年欠条一份,是真正的收货人打的,原告知晓;3、2013年11月份的对账明细表,由原告本人制作的;4、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的对账明细表,证明原告人对这批货款是明知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在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某某为该公司销售人员主管,被告吴某某负责河北高阳一带的销售业务,主要销售棉纺针布、齿条等。后来,被告未在该公司工作。被告离职前,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以及该公司业务员殷学文三人核对账目,被告吴某某将其持有客户货款欠条移交给该公司业务人员殷学文,由殷学文负责收回客户欠款。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持有欠条的实际债权人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吴某某离职前已将公司账目、货款欠条全部移交给该公司,被告吴某某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邸藏周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针布款五万元正”,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