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前明与吴美英、吴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前明,吴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吴前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翁美云,女,汉族,住平潭县,系原告的配偶。被告吴美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吴前明与被告吴美英、吴前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前强、吴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私下自行协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吴前强的起诉,这是原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0日,被告吴美英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按1.8%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0年7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借条1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明材料。因被告吴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0日,被告吴美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1.8%计,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认欠,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吴美英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吴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前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0年7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为2250.5元,由被告吴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航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