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十字街。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易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路朝阳明居小区2栋一层商铺5号。负责人:刘峰。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工程地点在昌吉市六工镇沙梁子村,故原审法院确定的管辖是正确的,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延审 判 员 董 蕾代理审判员 李向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