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子海与初久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海,初久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子海,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石场林场。委托代理人王艳娥(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初久成,男,193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初美凤(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原告王子海与被告初久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海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娥,被告初久成及委托代理人初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场林场绿化树修剪的树枝子,经请示林场有关负责人同意给原告岳父家,其岳父家集中收捡成堆,准备晾晒再运回家,没想到2015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私自运走。经找被告女儿给其父母打了电话,原告便去运回,已经运送了一车,没想到,要运送第二车时,被告拿着二齿钩直奔原告而来,二话不说,上来就打,当场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报警,并雇车紧急送到饶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导致气滞血淤高血压。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七天行政拘留并罚款500元。被告无视法律,公然持器械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生命权。被告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拒绝赔偿,无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7512.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77.77元(最终确认为67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0000元(误工10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855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500元,衣服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鉴定轻微伤及鉴定发生的费用。证据二、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对王子海询问笔录一份3页、2015年4月30日对李叶芬的询问笔录3页,2015年4月27日对樊士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饶河县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信誉卡一张、饶河县宝康大药房出具的收费票据9张、饶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饶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药品处方笺1张、饶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产生的费用共计6797.77元。证据四,黑龙江省汽车客票5张、黑龙江省长途补充客票3张、收条4张、住宿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855元,住宿费600元。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衣物血渍产生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因为捡树枝子发生纠纷,被告是83岁的老年人,当时被告已经将捡到的树枝子运到了其地里,原告没有经被告同意不分是非就先出口不逊骂被告,并往前冲要打被告,被告怕被打到,为了自卫就随手将手里的三齿钩的把往前一当,这时正好原告往前冲碰到了,造成原告软组织挫裂伤。被告完全是正当防卫时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被告已经是83岁老人,并患有脑梗疾病,走路都费力,根本没有主观伤害原告的故意。2、首先被告承诺依法赔偿原告因受伤的合法支出部分,但不合法部分不予承担。①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877.77元(实际为6797.77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现在根据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饶河县中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记载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588.99元,这其中还有治疗高血压的药72.62元,这种药不是治疗原告受伤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此费用。此外原告没有医嘱在正规医疗机构以外的药店购买的药品673.1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住高间病房的费用384元,被告不承担。故原告发生的住院清单费用应为5132.37元,原告在饶河县人民医院发生的103元,饶河县中医院内科发生的11元,饶河县中医院门诊CT发生的80元,饶河县人民医疗门诊发生的274.67元,饶河县人民医疗眼科发生的67元的费用都不是治疗原告受伤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535.68元。②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0000元。据石场林场说,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照常发工资,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请求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不应当给付此项赔偿。③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600元。按照法律规定,是否需要护理的依据是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原告没有上述鉴定依据,被告可以不承担此费用。④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5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赔偿其入院和出院来回各一次的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18元。此外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赔偿,鉴定费不是做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赔偿,衣服破损没有鉴定价值,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赔偿。住宿费于法没有依据,不予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林场职工每天出差补助计算(林场没有出差补助),在此事件中,原告去被告地中发生的此事件,原告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其他合法的赔偿被告以30%责任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扣减。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6日初久成询问笔录4页、2015年4月27日袁玉敏询问笔录4页、2015年4月30日初美英询问笔录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治安案件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子海2015年4月、5月、6月份发放全额工资,没有误工损失。证据三,初培华、初美英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用。证据四,郭新军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殴打被气的脑梗住院。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了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双方质证意见,互不认可,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东公(治行)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质证无异议。对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部分不合理,被告不承担,合理部分分清责任承担,具体意见在答辩状中第一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记载96元的宝清县祥合大药房的信誉卡未记载购买人和年份,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饶河县宝康大药房出具的熄风通络头痛片34.6元及51.9元的两份单据,未记载购买药品的年份日期,无法证明与被告致伤原告用药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记载金额67元的2015年5月2日饶河县人民医院药品处方笺中无医疗机构加盖印章,也非医疗收款单据,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饶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编号为131428887015;131428883609)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医疗诊断证明佐证治疗本案被告致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也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对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在饶河县宝康大药房购买的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类药品,与在饶河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创伤病,眩晕,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事实及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的医嘱事实相佐证有关联关系。2015年7月21日在饶河县中医医院发生的两份医疗门诊费用与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事项(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门诊随诊)相佐证有关联关系。虽被告对原告因伤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释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其在庭审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故被告未提供反驳异议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上述不予确认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认可原告产生那么多费用,只认可住院出院一次往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所发生的费用中,因存在合法合理的客观实际发生的必要,结合与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认证意见中确认的证据相关的因住院、出院医疗及后续购买药品所发生的客观、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述有关咨询、参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交款和住宿人无署名记载,且原告所述发生费用系其妻子护理其发生的费用,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也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认可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系其所有,也无价值依据,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其在庭审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林场给其补的值班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劳动工资专用印章和劳资人员签名,符合单位书证的证据要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初培华给其现金900元,又买奶品和香蕉,初美英给1000元,共计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伤后收到现金和物品共计2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证据三证明其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四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庭审前本院对被告释明其住院治疗脑梗疾病所发生的费用是否提起反诉,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并将庭审前提供的在饶河县人民医疗于2015年6月20日开具的诊断书和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材料撤回不作为证据提供,是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因患脑梗疾病住院与双方发生殴打案件事隔近2个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提供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亦不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发生损失费用的认定及原、被告之间产生侵权纠纷的责任划分、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16时许,东方红林业局石场林场居民初久成与王子海在石场林场因为拉树枝子发生厮打行为,初久成持三齿钩子将王子海打伤。原告王子海伤后于2015年4月26日18时40分入饶河县中医院住院,于2015年5月12日8时出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事项有入院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中医诊断创伤病、眩晕、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入院主要病史及体征为被打伤头部流血、伴头晕1小时。查体头右额顶部有约5.5cm创口,创缘齐,深至皮下。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5年5月12日主治医师诊断医嘱建议出院后口服药物对症治疗、休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饶河县中医医院、饶河县宝康大药房所发生的医疗、医药费共计6170.59元。2015年5月25日东公(行)鉴通字(201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鉴定意见为王子海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29日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作出东公(治行)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初久成行政拘留七天并罚款500元的处罚。收缴三齿钩子一把。履行方式:因其七十周岁以上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不予执行。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缴纳罚款。原告王子海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初久成给付其2000元。东方红林业局石场林场确认王子海系其管护队职工,2015年4、5月份工资全额发放,未减少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被告对其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所提起的侵权之诉。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诉的标的主体同一,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对发生治安案件事实所提供的证据除公案机关行政处罚查明事实所收集的证据外,均未另行提供其他证据,本案庭审中虽然原告王子海与被告初久成对发生治安案件的事实有争议,各执其词,但庭审中双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东公(治行)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确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对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责任认定应依东公(治行)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确定的事实为据。通过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诉状和答辩状的各自陈述,能够体现发生治安案件的起因系争执捡拾树枝归属问题引发,作为同在一个林场共同生活的居民,本应和谐相处,理性对待争议,双方有效协商或寻求有关机关协调解决,由于双方的不理智行为,发生厮打违法事实,致使引发被告打伤原告住院的损害后果,原告王子海受伤住院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初久成的违法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初久成因过错侵害原告王子海的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发生厮打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因被告初久成打伤原告王子海引发违法事态升级,被告初久成应对原告王子海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子海自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初久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认定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子海提出的要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医药费:按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认证意见,认定原告王子海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于2015年7月21日在饶河县中医医院及在饶河县宝康大药房于2015年5月31日、6月25日、7月8日、7月21日、7月31日、9月7日、11月10日分别发生的医疗、医药费共计617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子海住院治疗16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6天,参照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中医诊断创伤病、眩晕、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入院主要病史及体征为被打伤头部流血、伴头晕1小时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王子海主张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16天计算合理。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瀚海玲,无固定收入,居住在东方红林业局石场林场6年,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已发布的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816元/年÷365天×16天×1人=1131.66元;5、误工费:原告王子海系东方红林业局石场林场管护队职工,有固定职业和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主张误工时间100天的证据,也无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宜,因原告王子海未提供其医疗住院期间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据,且东方红林业局石场林场劳动工资部门确认王子海2015年4、5月份发放工资数额未减少,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住宿费:按原告提供证据四的认证意见及本院对第一项原告医疗、医药费认定的相应事实,原告伤后发生在饶河县中医医院住院、出院后在饶河县中医院医疗及在饶河县宝康大药房部分购药所发生的客观必要、合理的交通费认定如下:因原告伤后于2015年4月26日晚18时40分住院,其住院打车所发生的费用客观必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无法确定其合理性,本院对被告庭审中认可100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8点出院,原告主张出院打车所发生的费用无客观必要,原告提供饶河至石场汽车客票8元,但庭审中被告认可10元数额,本院支持此次交通费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妻子瀚海玲回石场补充取医疗费用的理由客观合理、必要,酌定支持饶河至石场往返客车交通费18元。原告出院后2015年7月21日到饶河县中医医院诊断1次及在饶河县宝康大药房购药6次(扣除2015年7月21日购药1次,因与去饶河县中医院诊断同日,可一次办理)往返客车交通费酌定按往返18元计算,共计126元的合理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发生客观合理交通费合计254元。对原告所述有关咨询、参加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住宿费600元,因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无交款和住宿人署名记载,且原告所述发生费用系其妻子护理其发生的费用,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7、伤情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500元,与被告违法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客观发生,庭审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衣裤)损失:原告主张衣服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衣物的权属及损失价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参照原告住院病案记载的入院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中医诊断创伤病、眩晕、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入院主要病史及体征为被打伤头部流血、伴头晕1小时。查体头右额顶部有约5.5cm创口,创缘齐,深至皮下的医疗机构意见及被告持三齿钩子致伤原告的违法行为,综上因素,客观上确有造成一定严重程度影响原告身体健康的后果,考虑被告年事已高,系退体工人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子海因人身受到伤害所发生的1-8项各项损失费用为885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子海因造成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合计6199.38元(8856.25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7199.38元。扣减已给付2000元,尚余5199.38元;二、驳回原告王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初久成负担170.8元,原告王子海负担7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