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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汪金云与储权华、姜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云,储权华,姜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515号原告:汪金云,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储权华,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姜济全,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汪金云诉被告储权华、姜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储昭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云、被告储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金云诉称:2015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抵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本金未予偿付。原告催索无果,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储权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假,因目前经济困难,稍迟时日即可还清本息。姜济全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储权华向汪金云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姜济全签字确认: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息、诉讼费等)。到期后,储权华仅向汪金云支付了抵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约定利息,对本金3万元未予偿还。致讼始。上述事实,有汪金云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汪金云要求储权华偿付3万元借款及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姜济全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向汪金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汪金云清偿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姜济全对前项判决给付内容向原告汪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储权华、姜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