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A座10-2室。法定代表人:Slighton,ericmcle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候(侯)���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滩新区(原胡家小学以西)。法定代表人:侯祖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祖宏。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时伟。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依妮。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曦小贷公司)诉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设备公司)、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瀚曦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宜、韩星,宏朗设备公司、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到庭参加诉讼。应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其2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曦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瀚曦小贷公司与宏朗设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624-01号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宏朗设备公司向瀚曦小贷公司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标准为月息1.8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则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补充协议约定:瀚曦小贷公司分两次向宏朗设备公司发放贷款,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7日发放贷款3000000元、350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6500000元。为保障瀚曦小贷公司债权的实现,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于2014年6月24日与瀚曦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1、02、03、10号),愿意为宏朗设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宏朗设备公司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以其享有的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5010000元为宏朗设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侯依妮同时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宏朗设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日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7日,瀚曦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宏朗设备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宏朗设备公司仅偿还本金778000元,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也未在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1、宏朗设备公司偿还瀚曦小贷公司贷款本金5722000元及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均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起算,利率标准:利息为1.866%/月;复利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为1.866%/月上浮100%;违约金为日3‰),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瀚曦小贷公司对侯依妮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瀚曦小贷公司对宏朗设备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宏朗设备公司、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宏朗设备公司、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朗设备公司、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宏朗设备公司目前偿还了788000元的本金和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约定标准约定过高,同时适用违法;律师费不应承担。瀚曦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身份关系证明证明瀚曦小贷公司与宏朗设备公司借款关系成立。2、保证合同4份、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身份关系证明,证明瀚曦小贷公司与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的保证关系成立,其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3、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宏朗设备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应收账款转���通知函、EMS邮寄查询记录、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身份关系证明,证明瀚曦小贷公司与宏朗设备公司的质押关系成立,其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4、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瀚曦小贷公司与侯依妮的抵押关系成立,侯依妮应当依法履行抵押担保义务。5、记账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回单,证明瀚曦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宏朗设备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6、客户本息清单,证明宏朗设备公司借款本息总数额。7、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及发票,证明瀚曦小贷公司与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存在服务代理关系,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宏朗设备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宏朗设备公司、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率约定标准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保证合同2.1.2条约定的保证范围过于苛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宏朗设备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算对账,且瀚曦小贷公司未提供与债务人的合同,缺乏合法性,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对于瀚曦小贷公司提供的相关函件,有宏朗设备公司印章和签字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房产是侯依妮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共有人未签字确认,而且房屋办理过按揭贷款,金融机构抵押权在先,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宏朗设备公司、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宏朗设备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还款凭证,证明宏朗设备公司累计向瀚曦小贷公司偿还本金788000元和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瀚曦小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宏朗设备公司累计偿还本金788000元和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瀚曦小贷公司与宏朗设备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瀚曦小贷公司向宏朗设备公司出借6500000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1.866%/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宏朗设备公司若逾期还款,应就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且瀚曦小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宏朗设备公司若有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每日应按照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0日,宏朗设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向瀚曦小贷公司申请借款6500000元。宏朗工程公司也于同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宏朗工程公司为宏朗设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4日,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分别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宏朗设备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瀚曦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4日,宏朗设备公司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对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5010000元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瀚曦小贷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宏朗设备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上述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宏朗设备公司与瀚曦小贷公司为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宏朗设备公司2014年6月24日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和承诺函,对上述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确认。2014年6月24日,侯依妮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自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四期38栋15层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为宏朗设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权利价值为1360300元,担保范围为瀚曦小贷公司应付宏朗设备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经字第2014001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2日、7月7日向宏朗设备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0000元、3500000元,宏朗设备公司同日向瀚曦小贷公司分别出具了借据。后宏朗设备公司累计向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8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停止支付。2015年6月16日,瀚曦小贷公司与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达律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天达律所就本案一审接受瀚曦小贷公司委托代理其进行一审、执行等诉讼事项,代理费为18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90000元,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三日内再支付90000元。后瀚曦小贷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天达律所支付代理费180000元,天达律所于2015年6月16日向瀚曦小贷公司开具发票。诉讼中,瀚曦小贷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6月24日向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编号:瀚曦(湖北)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20140624-01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收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宏朗设��公司15010000元款项进行确认。本院认为,瀚曦小贷公司与宏朗设备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5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率标准为1.866%/月,瀚曦小贷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7日发放借款3000000元、3500000元,借款期间应当自放款之日分别计算,3000000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3500000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宏朗设备公司仅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了788000元本金和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宏朗设备公司应当向瀚曦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12000元和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宏朗设备公司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应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逾期期间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利率标准之和超过了法定保护限额,本院核定宏朗设备公司以欠付的57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3月1日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宏朗设备公司违约应当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瀚曦小贷公司委托天达律所代理其参与本案一审、执行等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费180000元,此费用系瀚曦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催收费用,宏朗设备公司应当向瀚曦小贷公司赔偿,但收费标准超过了《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的收费限额,本院根据本案的争议标的,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宏朗工程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均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宏朗设备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四方应当对宏朗设备公司应向瀚曦小贷公司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侯依妮与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为宏朗设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瀚曦小贷公司应付宏朗设备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瀚曦小贷公司对该房产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宏朗设备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瀚曦小贷公司主张的其对宏朗设备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虽然宏朗设备公司将其对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5010000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瀚曦小贷公司,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欠款金额是否明确具体,并没有得到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宏朗设备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应收账款。因此,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对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瀚曦小贷公司有关确认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712000元;二、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以57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1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20775元;四、如果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对被告侯依妮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的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对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71元,由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5407元,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候祖宏、候时伟、候依妮共同负担486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静寂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虞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