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元某甲,元某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101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104211964********,陕西兴平人,家住兴平市汤坊乡北安谷村*组***号,系该村二组组长。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元某甲,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104211962********,陕西兴平人,家住兴平市汤坊乡北安谷村6组596号,系该村村委会委员,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元某已,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中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104811972********,家住兴平市永平花园*号楼*单元*层,系中国农业银行兴平市支行工作人员。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元某甲、元某已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已、郑某某、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元某已、郑某某、元某甲三人商量向汤坊乡财政所采取虚报机动地的方式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后由元某已联系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元某甲出具北安谷村2组机动地亩数证明,郑某某向汤坊乡财政所递交证明等手续,分别套取了国家粮食直补款情况如下:元某已所得3865.7元、郑某某所得7164元、元某甲所得2894.2元,全部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故认为被告人元某已、郑某某、元某甲相互勾结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三被告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辩称,他让元某已电话联系乡财政所人员,并找元某甲开了证明,将组上的机动地上报乡财政所,乡财政所将机动地粮补款拨付他们三人名下,他多领了这部分粮补款。但他们三人之间没有商议,他们不是共同犯罪。他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元某甲辩称,他和郑某某、元某已没有商议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郑某某来找他,他就向郑某某出具了二组有机动地的证明,后来他的粮补存折上多打了粮补款,他就取了。他们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元某已辩称,他多领取了粮食直补款属实,但他没有和郑某某、元某甲商议,没有相互勾结,当时郑某某找他,他就电话联系了乡财政所人员,他们不是共同犯罪。他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北安谷村二组组长郑某某想通过虚报机动地的方式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因元某已与财政所工作人员比较熟悉,于是郑某某联系了元某已,元某已便与财政所人员进行了联系,之后,郑某某又找村委会委员元某甲开具证明,向财政所上报了机动地粮食直补手续。2010年至2013年汤坊乡财政所向元某已女儿元依的粮补存折、郑某某的粮补存折及元某甲的粮补存折上拨付了虚报的粮补款。其中给被告人郑某某拨付6998.34元,给被告人元某已拨付2611.74元,给被告人元某甲拨付2831.22元。共给三人拨付12441.3元。三名被告人已将拨付的款项从粮补款存折上领取,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案件侦查阶段,郑某某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7164元,元某已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3895.7元,元某甲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2894.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元某已、郑某某、元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元某已、元某甲2015年8月21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8月28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被告人元某已的供述,证明2009年8、9月份,他和郑某某、元某甲商量将北安谷村的机动地上报套取粮补。后来他就给财政所所长打了电话说了此事,然后郑某某还是元某甲就将手续报了,财政所就将一部分机动地粮补款打到他女儿的粮补存折上。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9月份他和元某甲、元某已闲聊时,说起将村2队的机动地上报套取粮补款,他们商量让元某已找财政所所长说好,然后他和元某甲上报。后来,元某已让他开粮补款证明信,他就找村会计元某甲开了一张证明,然后他将证明给了财政所所长。财政所将一部分机动地的粮补款打到他的粮补存折上。6、被告人元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8、9月份,他与郑某某、元某已闲聊时,说到将北安谷村2队承包地的粮补款上报套取粮补款。后来元某已找财政所所长说好后,就让郑某某来找他,他就写了一份证明给郑某某。后来他的粮补存折上就多了些粮补款。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他在任汤坊财政所所长期间,元某已给他打电话说郑某某队上有30多亩机动地想报上去多领国家粮食补贴款,他就给元某已说他把情况核实一下。后来,郑某某、元某甲拿着证明材料又来找他,他就说给他们上报到财政局。2009年他就上报了财政局,他们三人从2010年开始领取这部分粮食直补款。8、汤坊乡财政所郑某某、元某甲、元依粮补情况表,证明2010年-2013年汤坊乡财政所给被告人郑某某多拨付6998.34元粮补款,向元依存折上多拨付2611.74元粮补款,给被告人元某甲多拨付2831.22元粮补款。9、元某已、郑某某、元某甲领取粮食直补款存折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2013年多报的粮补款已拨付被告人元某已女儿、郑某某、元某甲账户,三人已领取。10、案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元某已2015年8月21日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3865.7元,被告人元某甲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2894.2元,被告人郑某某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7164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元某甲、元某已虚报材料,共同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虚报冒领村机动地粮补款过程中均实施了行为,起一定作用,属共同犯罪,对于三名被告人辩称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共同侵占粮补款12441.3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个人所得6998.34元,被告人元某已侵占2611.74元,被告人元某甲个人所得2831.22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某已个人所得款项为3565.7元的事实,其中指控元某已2014年多领取粮补款的数额,经本院查明该数额并未拨付元某已女儿的粮补存折上,因此元某已的个人所得应为2611.74元。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在提起公诉前已将赃款退缴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对三名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三名被告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元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元某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赓人民陪审员 黄磊人民陪审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