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伟江与被告郑远芳、苏贤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江,郑远芳,苏贤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73号原告许伟江,男,汉族,1988年01月27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远芳,女,汉族,1962年08月11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苏贤瑜,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许伟江诉与被告郑远芳、苏贤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伟江委托的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远芳、苏贤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江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郑远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郑远芳以郑志杰的名义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并约定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没有偿还的意思。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远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贤瑜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远芳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郑志杰”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利率为1.8%,期限为1年,并约定到期由被告郑远芳负责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远芳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单、被告郑远芳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郑远芳向原告许伟江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郑远芳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依法可以认定。虽然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为“陈伟刚”与原告的姓名“陈伟江”有一字之差,但在闽南语中“刚”与“江”的发音相同,又原告是借条原件的持有人,且被告郑远芳作为出具借条的当事人,其对原告主张是借条上的出借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被告郑远芳是借条的出具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虽然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是郑志杰,但郑志杰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对本案的借款进行追认,因此,依法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郑远芳。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郑远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郑远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远芳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也可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被告郑远芳和被告苏贤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与被告郑远芳在借条上约定本案的借款由被告郑远芳负责偿还,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处分,应优于法律规定适用,故也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苏贤瑜共同还款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远芳、苏贤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远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伟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为2082元,由被告郑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见欢一、相关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