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健与潘纪山、潘纪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潘纪山,潘纪瑞,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朱健,男,生于1980年2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纪山,男,生于1963年11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潘纪瑞,男,生于1966年4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清,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潘二秀,女,生于1974年7月4日,汉族,系被告李学清之妻,住址同上。被告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学清,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健与被告潘纪山、潘纪瑞、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秀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委托代理人孙志永、董鹏,被告潘纪山、潘纪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清、潘二秀、清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收到中牟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牟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中止对异议人位于中牟县建设路南段的简易房5间、厂棚1个、洗车机1台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潘纪山、潘纪瑞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的上述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清秀公司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牟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二、被告潘纪山、潘纪瑞与清秀公司之间虽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转让协议中约定:“1、李学清、潘二秀因资金出现困难自潘纪山、潘纪瑞处借款壹佰万元,将清秀公司转让给乙方;2、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如能连本带息一次性将乙方的资金还清,仍归甲方所有;3、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如不能把乙方的资金一次性还清,2014年1月1日后此房屋、土地、设备等物品使用权、处置权,一切都归乙方所有”。从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潘纪山、潘纪瑞与被告李学清、潘二秀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且该项约定属于法律命令禁止的流押、流质条款,应属无效,因此,被告潘纪山、潘纪瑞不能取得上述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三、从转让主体方面分析,清秀公司是一个单独的法人主体,而被告李学清只是该公司的一个股东,被告潘二秀与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本案所争议的财产又属于公司所有,因此,被告李学清、潘二秀是无权将上述公司所有的资产转让给被告潘纪山、潘纪瑞的。四、原告在2012年8月6日将被告李学清、潘二秀、清秀公司起诉到法院,该转让协议书恰恰也是在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并且受让方与潘二秀系兄妹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该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而签订的。本案所争议的财产的所有人是清秀公司,而非被告潘纪山、潘纪瑞,异议裁定否定生效民事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继续执行被告清秀公司位于中牟县建设路南段的简易房5间、厂棚1个、洗车机1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1份;2、本院(2013)牟执字第1009-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各1份;3、本院(2014)牟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潘纪山、潘纪瑞辩称:一、流押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而在本案中,因被告潘二秀、李学清无能力偿还借款,经被告潘纪山、潘纪瑞与李学清、潘二秀协商一致,才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即被告潘二秀、李学清无能力偿还借款是本协议签订的前提,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本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争议财产已经转移占有,争议财产所占土地已经由被告潘纪山、潘纪瑞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该转让协议书中相关条款并非流押条款。二、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李学清是具有双重身份的,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自然人。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登记在清秀公司名下,不属于公司资产,是由被告李学清出资建设,被告李学清自然有处分的权利。另外,即使本案争议的财产系清秀公司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代表公司对外转让财产,也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三、被告李学清、潘二秀与被告潘纪山、潘纪瑞之间并无恶意串通,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起诉被告李学清、潘二秀,按照惯例,李学清、潘二秀在8月6日当天是不可能得到应诉通知,故恶意串通仅是原告的揣测而已,并无真凭实据。被告李学清、潘二秀与被告潘纪山、潘纪瑞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纪山、潘纪瑞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潘二秀、李学清的借款条2份;2、转让协议书1份;3、租赁合同、会议记录各1份;4、证人潘某证明1份及收据2份;5、署名张海坡、彭金明、王兵林、白永亮、袁丰、张胡宾、潘力俊、吴宝琴的证明各1份及署名潘纪瑞的借条复印件5份;6、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7、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1份;8、关于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所在地房屋及商品抵偿给潘纪山、潘纪瑞的说明1份。被告李学清、潘二秀、清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1、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对潘二秀的母亲刘勤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5、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份;6、房屋租赁协议1份;7、产权证明1份;8、企业用户网上年检确认函1份;9、本院(2013)牟执字第1009号执行卷宗中的潘二秀、李学清结婚证复印件1份;10、本院(2014)牟执异字第11号民事执行异议卷宗中的2014年7月8日听证笔录1份及本院对娄源永、张新田、潘某调查笔录各1份。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潘纪山、潘纪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潘纪山、潘纪瑞提供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潘纪山、潘纪瑞提供的证据5,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潘纪山、潘纪瑞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5、6、7、8、9及证据10中的听证笔录,原告及被告潘纪山、潘纪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对娄源永、张新田、潘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学清在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出资设立了被告清秀公司。2013年8月6日,本院受理朱健诉李学清、潘二秀、清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健借款94万元及利息;被告潘二秀、清秀公司对被告李学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李学清、潘二秀、清秀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3)牟执字第10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学清、潘二秀、清秀公司价值一百二十万元的财产。2014年6月25日,本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告清秀公司位于中牟县建设路南段的简易房5间(约56平方米)、厂棚1个、洗车机1台。2013年8月6日,被告李学清、潘二秀与被告潘纪山、潘纪瑞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由于甲方(指李学清、潘二秀)在经营中,资金出现困难,乙方(指潘纪山、潘纪瑞)出资壹佰万元整,将位于建设路南段潘安园斜对面的被告清秀公司,转让给乙方;二、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如能连本带息一次性将乙方投入的资金还清,仍归甲方所有;三、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如不能把乙方的资金一次性还清,2014年1月1日后此房屋、土地、设备等物品使用权、处置权,一切都归乙方所有;四、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负责租金、税务、工商等一切费用的缴纳;五、2013年12月31日前,管理权、经营权、收入归乙方所有;六、在此期间经乙方同意,甲、乙双方都有出租权,出租费归乙方所有;七、2013年12月31日前,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如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甲方必须一次性把乙方的投资连本带息还清乙方。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名。”2013年9月6日,大潘庄四组召开会议,决定将被告李学清租赁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潘纪山。同年9月13日,大潘庄四组与潘纪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李学清租赁甲方(指大潘庄四组)的土地转有乙方(指潘纪山)租赁,因乙方需扩大经营,时间不够,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租期增加两年:一、甲方租给乙方地皮,南北11.5米,东西37.5米,合计0.65亩,原租金每年3000元;二、交款方式:每年六月一日交租金;三、租期2009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延长至2019年6月1日;四、2017年6月1日以后,年租金增加50%(租金为4500元);五、在租赁期间不影响国家和集体的总体规划。”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潘纪山、潘纪瑞与被告潘二秀、李秀清签订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潘二秀、李学清如不能连本带息一次性将乙方投入的资金还清,被告潘二秀、李学清的房屋、土地、设备等物品都归被告潘纪山、潘纪瑞所有”,该协议名为转让协议,实为被告李学清以其公司的房屋、设备等物品为其向被告潘纪山、潘纪瑞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款项实为流押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禁止抵押双方当事人设立流押条款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故被告潘纪山、潘纪瑞,不能依据该转让协议取得本案所争议财产简易房、厂棚、洗车机的所有权,故本案所争议的财产简易房、厂棚、洗车机应当准许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纪山、潘纪瑞提出的其与被告李学清、潘二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执行被告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位于中牟县建设路南段的简易房五间、厂棚一个、洗车机一台。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潘纪山、潘纪瑞、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680元,由被告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杜雪霞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