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国威与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威,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超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国威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胡国威搭乘朱勇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与成文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国威受伤;事故发生后,成文为胡国威垫付医疗费1484.3元,并交付给东西湖交通大队30000元,朱勇交付给东西湖交通大队10000元,随后,胡国威先后两次从东西湖交通大队领取了成文交付的30000元和朱勇交付的10000元。2014年3月5日,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及时雨公司为胡国威提供索赔咨询服务,如需诉讼,及时雨公司有权转委托他人参与诉讼,胡国威应提供委托事项相关的材料并保证来源真实可靠;所需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由及时雨公司垫付,胡国威在案经法院审理获赔后,判决金额超出75000元的部分作为及时雨公司收取的代理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金5000元。同时约定“乙方(系指及时雨公司)承诺甲方(系指胡国威)本案采取判决方式审结,并于结案后向甲方提供法院判决书一份,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前审结”。2014年8月27日,胡国威将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权人、保险公司等相关各方作为被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125181.46元。及时雨公司为此转委托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代为胡国威参加诉讼,并垫付案件受理费56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国威的经济损失为117136.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1962.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4621.23元,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551.95元;成文垫付的31484.3元及朱勇垫付的10000元一并处理冲抵赔偿数额,并最终作出判决,其主要判决内容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胡国威保险金75099.8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成文垫付的6863.07元及24621.23元,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胡国威经济损失551.95元(已扣减朱勇垫付的10000元)。2015年3月,胡国威收取了上述判决所涉款项75099.8元及551.95元,共计75651.75元,但未向及时雨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胡国威认为及时雨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及时雨公司支付胡国威违约金5000元;3、及时雨公司赔偿胡国威实际的经济损失5000元。及时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胡国威支付该公司违约金5000元;2、胡国威给付该公司代理费10099.8元;3、胡国威支付该公司前期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及诉讼费563元。原审法院认为: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乙方承诺甲方本案采取判决方式审结,……,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前审结”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胡国威以上述无效条款为依据,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及时雨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国威因2014年1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获赔117136.05元,其中41484.3元已由成文和朱勇在该案件审理前通过东西湖交通大队先行垫付给胡国威,并判决胡国威尚应获赔金额共计75651.75元;按照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双方的约定,胡国威应向及时雨公司支付651.75元,作为及时雨公司的代理费,并给付及时雨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6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因《合同》中对代理费及垫付的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及时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胡国威收取《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后,向胡国威主张债权,故该院对及时雨公司以胡国威未依约支付代理费为由,要求胡国威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交警大队了解案件进度是及时雨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及时雨公司应当知道胡国威在东西湖交通大队领款的情况,且因及时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国威隐瞒了其在东西湖交通大队领取朱勇垫付的10000元的事实,故该院对及时雨公司以胡国威隐瞒了其在东西湖交通大队领取朱勇垫付的10000元事实为由,要求将该款作为代理费支付给及时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胡国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及时雨公司代理费651.75元。二、胡国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及时雨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6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胡国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及时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国威负担;反诉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胡国威负担25元,及时雨公司负担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国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国威认为:我与及时雨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是合同自治的体现。及时雨公司是专业做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的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大部分是格式条款,关于履行期限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我的案件可能采取的审判方式、审理期限以及合同风险有专业认识,签订合同时属于强势一方,在履行期限条款方面应作有利于我的解释。因此履行期限条款有效,及时雨公司的履行期限超过了合同的规定。胡国威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及时雨公司负担。及时雨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2014年9月30日前结案的条款无效,且由于胡国威无节制索要,导致两次开庭,无法在2014年9月30日前无法结案,故即使有效,过错主要也在胡国威。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除“2014年1月29日,胡国威搭乘朱勇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中出租车号牌为AX7E82外,本院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及时雨公司承诺结案方式与结案时间的条款是否有效。首先,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系双方自愿签订,故合同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虽然合同中及时雨公司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结案方式与结案时间对胡国威作出承诺,但该承诺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并不构成任何约束或影响,因此《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并不构成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干涉。其次,作为专业公司根据所掌握的案情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对诉讼结果作出合理的分析、预测。但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案件的审理期限、结案方式均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就诉讼结果作出承诺,显然与诉讼制度背道而驰。及时雨公司为招揽业务,对诉讼结果许以承诺,系虚构自身能力,属于虚假承诺。因此,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虽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但符合该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胡国威有权请求撤销。因胡国威未行使撤销权,故该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据查明,《合同》所涉诉讼未在及时雨公司承诺的2014年9月30日前结案。及时雨公司辩称胡国威在该诉讼中拖延诉讼进程。本院认为,胡国威作为当事人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及时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国威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行为,该公司无权以合同约定的结案时间对胡国威的法定诉讼权利加以限制,因此及时雨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及时雨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向胡国威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责任。胡国威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及时雨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之间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胡国威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国威未提交证据证明及时雨公司造成其经济损失,其要求该公司赔偿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所涉案件的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由及时雨公司垫付,当事人履行判决后,胡国威应将所收取款项7.5万元以上的部分作为及时雨公司的代理费,故原审法院判令胡国威向及时雨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胡国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胡国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651.75元。二、胡国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6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胡国威的诉讼请求。三、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胡国威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胡国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国威负担15元,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一审反诉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胡国威负担25元,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国威负担30元,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宇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