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黎水与陈满真、黄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水,陈满真,黄爱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54号原告黎水,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7018。委托代理人连勇,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满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7015。被告黄爱莲,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7028。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新都市美湖居3E幢3E2-05号、3E2-0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云鹏,总经理。原告黎水诉被告陈满真、黄爱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水委托代理人连勇、被告陈满真、黄爱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水诉称,2015年3月28日,黎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连麦镇增石村往连麦镇圩方向行驶,18时5分左右行驶至怀集县连麦镇苍社路口路段驶入公路时由连麦镇圩往中洲方向行驶的陈满真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3067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满真、黄爱莲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在交警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负责各自在该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修复的费用,已经了结该案,被告已经���经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出公路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正常行驶的被告撞伤。交警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而被告负次要责任系因为驾驶的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与事故没有因果联系。所以,原告应该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2、该交通事故在交警主持下,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负责各自在该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修复的费用,已经了结该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受法律保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到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3、事故也造成被告身体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共171014.4元;4、肇事车辆车主是黄爱莲,车辆购买交强险。黄爱莲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陈满镇驾驶,在事故当中没有过错,没有赔���责任;5、退一步来说,原告追偿,也因为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应先向被告赔偿损失17114.4元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承担90%,其他的10%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H×××××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二、本案为超时报案,我公司在收到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才知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没有任何事故现场材料,如原告无法提供事故现场的相关材料,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付。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正常赔付,但是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法院依法驳回:1、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共17692.86元,社保报销12126.83元,个人缴费5566元,故我公司认可5566元。(原告已报销社保,应当提供社保报销清单核对损失)。2、住院伙食费在交强险内赔付。3、营养���,原告请求过高,另外并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自行鉴定需要60天营养期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我公司酌定支持500元。4、护理费,医院并没有出具出院还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可以知道,原告出院之后不需要继续护理,而原告自行进行护理鉴定,是为了增加损失增加赔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76.07元*23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16年*11%=21552.26元,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正常核算,我公司认可。6鉴定费以发票为准。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根据司法解释,原告无证无牌驾驶车辆已经违反了文明驾驶,且是事故主要原因,结合过错原则和受诉法院生活水平,我公司酌情认可2000元。8、交通费,根据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我公司并非事故侵权人,另外我公司承担的为保险合同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黎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0105843,发动机:16133)由连麦镇增石村往连麦镇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怀集县连麦镇苍社路口路段驶入公路时与连麦圩镇往中洲镇方向行驶由陈满真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满真、黎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次日,黎水与陈满真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黎水在此事故受伤治疗的一切费用自行负担;2、陈满真在此事故受伤治疗的一切费用自行负担;3、车辆损坏的修复及其他等费用由各自负担;4、以上协议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双方不得违反本协议,日后黎水及陈满真的身体情况及生活���任何一方无关,不得再追究任何一方责任,现双方并以本协议共同向交警中洲中队提出提前了结此交通事故案及不出具事故认定书。”怀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43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满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黎水被送往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外伤;2、右锁骨外段完全性骨折;3、鼻骨中段骨折;4、下颌骨右侧冠突、…….”同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7692.86元,其中医保统筹12126.83元、个人缴费5566.03元。出院医嘱注明:“1、××饮食,按时用药;2、注意休息,按时服药,暂不宜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一周内复诊,如有不适随时诊治,保持外耳道清洁卫生,耳部情况可到五官科复诊。两年内不宜游泳;3、出院带��”。2015年11月16日,黎水委托广东瑾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鉴定及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同年12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黎某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黎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8.7%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黎水右锁骨骨折康复治疗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另查明,陈满真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黄爱莲。肇事车辆H83E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入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于法有据,事故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黎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满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告黎某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本院确认黎水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566元。原告全额医疗费17692.86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2126.83元、个人支付金额5566.03元,原告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个人缴费部分5566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黎水从2015年3月28日起入院治疗至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3天,因此该费用为2300元(100元/天×住院23天);3、护理费66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黎水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60天,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其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营养费2000元,根据黎某伤残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康复治疗营养期60天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300元,黎水因到肇庆市申请对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1551元,黎水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2245.6元计算,且其伤情评定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1552.26元(12245.6元/年×16年×11%伤残系数),而黎水请求2155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案交通事故���黎水颅脑外伤及肢体均造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一定精神痛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黎水主张5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合理;8、伤残鉴定费2200元,黎水提供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421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且原告黎某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黎水442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水44217元;二、驳回原告黎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上述债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黎水负担9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焕英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