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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川诉被告戴会伏、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川,戴会伏,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82号原告:刘晓川,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会伏,女,1953年7月7日出生。被告:董平,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刘晓川诉被告戴会伏、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川及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会伏于2015年7月6日死亡,法定继承人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会伏先后向原告借款二十多笔,共计23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11月18日至014年12月18日之间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戴会伏于2015年7月6日因病死亡,要求被告戴会伏之子董平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向清偿原告23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川与被告戴会伏通过案外人黄桂茹介绍相识,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戴会伏先后向原告借款二十余次,经双方核算借款本金共计230万元,全部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口头约定过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2014年4月24日,被告戴会伏向原告刘晓川转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戴会伏为原告开具一张盖有沈阳万泉兴和标准件有限公司公章的支票用以偿还借款,支票面额为592000元,因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戴会伏在铁西区育工街的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万泉标准件戴会伏欠刘晓川人民币230万(贰佰叁拾万元整)从贰零壹四年(11月18日—12月18日)之内恳定还款,如不还负法律责任”。欠款人处有被告戴会伏本人签名并按手印。出具欠条时案外人黄桂茹在场并出庭作证,而且戴会伏的同胞姐妹戴丽已证实230万元借据是被告戴会伏亲笔所写。又查明,沈阳洮昌派出所出具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戴会伏于2015年7月6日因病死亡,被告戴会伏婚姻状况为离婚,被告董平系被告戴会伏独生子。上述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据、转账支票、银行流水、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洮昌派出所提供的基本信息、2015年12月10日对戴丽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戴会伏向其借款230万元并提供被告戴会伏生前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流水、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戴会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且该借据已由案外人戴丽(系戴会伏同胞姐妹)证实系戴会伏亲笔所写,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戴会伏2014年4月24日曾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转款时间在出具230万元借据之前,出具借据时双方并未对该笔转款进行核减,说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戴会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戴会伏没能按借据承诺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董平为戴会伏唯一法定继承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戴会伏对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戴会伏对原告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平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付显臣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