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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良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良斌,无职业。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26日止。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因病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良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朱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良斌在本市江汉区大兴一路“沿江一号”干果批发城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林某甲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黄鹤牌TDR0201Z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良斌在本市江汉区民权路229号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冯某甲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奇蕾牌TDR30Z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良斌在本市江汉区民族路132号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吴某甲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铃木之星TDR105Z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朱良斌在本市江汉区交通巷七天酒店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雷某甲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爱玛牌TDR127Z型电动自行车1辆。5、2015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朱良斌在本市江岸区兰陵路菜场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王派牌TDR1000Z电动自行车1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良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良斌予以处罚。被告人朱良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笔盗窃予以供认,对第2、4、5笔盗窃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良斌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良斌在本市江汉区大兴一路“沿江一号”干果批发城门口,趁被害人林某乙不备,将其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黄鹤牌TDR02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被害人林某乙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朱良斌于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良斌在本市江汉区民权路229号门口,趁被害人冯某乙不备,将其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奇蕾牌TDR30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良斌在本市江汉区民族路132号门口,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将其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铃木之星TDR1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被害人吴某乙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朱良斌于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4、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朱良斌在本市江汉区交通巷七天酒店门口,趁人被害人雷某乙不备,将其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爱玛牌TDR127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雷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12日将被告人朱良斌抓获,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5、2015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朱良斌在本市江岸区兰陵路菜场门口,趁人被害人杨某乙不备,将其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王派牌TDR1000Z电动自行车1辆,被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综上,被告人朱良斌共盗窃5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良斌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因本案被告人朱良斌先后4次被刑事拘留,前3次均因病取保候审,最后一次拘留后被执行逮捕。(3)2014年10月14日盗窃案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证明,被盗黄鹤牌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黄鹤牌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的扣押、发还情况。产品合格证,证实被盗黄鹤牌电动车的产品型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黄鹤牌TDR0201Z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其将黄鹤牌电动车停放在江汉区大兴一路沿江一号干果批发城门口,没有拔下钥匙,也没有锁,其刚准备去发动批发城门口的面包车时,发现一名男子骑着我的电动车往大兴路方向跑,当时车辆刚骑动,其说这是我的车,对方没有反应继续骑车,其追了100米后将小偷抓获,后报警。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沿江一号世纪行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4日在沿江一号巡逻时,从对讲机内听到沿江一号五区有小偷,其到现场时发现一人正抓住男子,被盗的是一辆新电动车,后来民警将他们带至派出所。(4)2015年2月4日盗窃案的证据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实被盗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的型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奇蕾牌TDR30Z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朱良斌转移赃物的情况。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1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2014年9月以2980元购得)停放于江汉区民权路229号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车没有锁龙头锁也没有开报警器,电源开关没有关,其在经营部内坐着,当日下午2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查看监控路线发现当日下午1时55分,一名年约50岁的男子坐到我的电动车上,将车从紫竹一巷骑走,该男子右眼瞎了,圆脸,头发很少,经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朱良斌。(5)2015年2月7日盗窃案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证明,被盗铃木之星牌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的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铃木之星牌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的扣押及发还情况。电动车合格证证明,被盗铃木之星牌电动车的型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铃木之星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下午1时20分许,其将电动车停放于江汉区民族路132号中国工商银行非机动车道上,当时没有锁龙头锁也没有设置报警装置。1时30分许发现自己电动车被盗,并看到左边有一名男子正骑着我的电动车到了民生甜食馆附近,距我60米远,其追过去并喊“偷车”,该男子回头看到我就扔下车钻进乔家巷,其扶起车追到乔家巷34号时见到民警将该男子抓获。(6)2015年2月9日盗窃案的证据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实,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型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爱玛牌TDR127Z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朱良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9日下午3时30分许,其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江汉区七天酒店门口,当时没有上锁,也没有设置报警装置。不一会发现自己电动车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当日15时49分许,一中年男子朝我车踢了一脚,一分钟后将车偷走。证人陈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们是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反扒志愿者。2015年2月9日下午4时许,雷某乙在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交通巷七天酒店门口被盗一辆电动自行车,我们随民警到现场查看路线,发现偷车的为之前处理过的一位名为朱良斌的嫌疑人。2月12日上午11时许,我们在江汉区民众乐园统一街附近巡逻时,在民众乐园停车场门口修自行车的地方发现朱良斌,将其抓获。(7)2015年4月23日盗窃案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欧派牌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的扣押发还情况。发票及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明,被盗欧派牌电动车的型号和车主信息。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欧派牌TDRI0002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其将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兰陵路菜场门口,没有锁车,其将东西放进菜场一下子就出来了,发现自己电动车被盗。偷车男子坐在我的电动车上用手动我的电动车还在看其他地方,见没有人就将我的车推动了,其见状小跑过去将该男子抓获。当时车子被推动了2、3米。对于被告人朱良斌提出的第2、4、5笔盗窃非其所为的辩解意见,经查,第2、4笔盗窃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在第5笔盗窃中,被害人杨某乙当场目睹了被告人朱良斌的作案经过并将被告人现场抓获,该三笔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朱良斌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良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良斌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良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良斌具有前科、累犯、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良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杨 德 顺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