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傅国梅、来连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国梅,来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国梅,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来勇,杭州市浦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连琴,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恩,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傅国梅为与被上诉人来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傅国梅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来连琴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时一次还清,对于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2009年7月7日,傅国梅又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来连琴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时一次还清,对于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傅国梅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收到该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傅国梅除了归还了两笔借款5个月的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并未予以归还。2014年1月24日,傅国梅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尚欠来连琴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傅国梅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200000元的借款,其中70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其余款项再分两年还清;如傅国梅房屋拆迁一次性还清,对于1月22日送发的红酒一批同意抵偿利息,价格待后再定。2014年3月20日,来连琴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傅国梅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该院作出判决后,傅国梅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傅国梅支付来连琴借款利息159985元(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止),驳回来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来连琴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傅国梅出具承诺书后应按承诺履行义务,现来连琴要求傅国梅履行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傅国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来连琴放弃利息,其以来连琴放弃利息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来连琴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傅国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来连琴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其中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傅国梅承担。傅国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连琴要求傅国梅支付利息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来连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傅国梅有支付利息的义务,2014年傅国梅承诺归还来连琴200000元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傅国梅要承担利息,当时来连琴知道2009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只要傅国梅对借款重新认可,来连琴就放弃利息。故傅国梅在承诺欠来连琴200000元后,来连琴也未要求傅国梅承担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傅国梅没有证据证明来连琴放弃利息与事实不符。其次,即使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红酒抵利息,也表明双方对利息部分已处理完毕,来连琴再要求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来连琴对傅国梅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费用由来连琴承担。被上诉人来连琴答辩称:一、来连琴与傅国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利息支付的方式、利率标准由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332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来连琴主张傅国梅清付后期继续发生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二、来连琴从未向傅国梅表示过要放弃利息,傅国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来连琴有放弃收取利息的意思表示。综上,傅国梅的诉求无法可依。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来连琴与傅国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傅国梅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来连琴诉傅国梅、来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傅国梅从未提出过其出具案涉承诺书的前提条件是来连琴放弃主张利息、以及双方对利息部分已处理完毕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傅国梅辩称来连琴已放弃或者无权主张利息,其对反驳来连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傅国梅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傅国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傅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斐?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