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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德源胶粘剂有限公司与农伯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德源胶粘剂有限公司,农伯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528号原告广西南宁德源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高峰林场界牌分厂。法定代表人黄宇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职员。被告农伯西,男,1974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广西南宁德源胶粘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农伯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和被告农伯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胶合板胶的企业,自2014年8月31日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不定期向其供应胶合板胶,所有货物均已经由被告完全接收并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交易惯例,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先行支付小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分阶段每月对账结算一次,一旦对账结算完毕被告即应马上付清所有款项。2015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从2014年8月31日起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37553.5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支付了30984元货款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结算确认上述货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所欠款项,但被告均推托不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569.50元、利息2599.71元(暂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往后另行计算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过程见附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也正在筹备还款。我在民生银行贷了一笔款,我把贷款还了之后,不懂为什么银行就不放贷了。我所有的流动资金都拿去还贷了。不过,我现在还有大批原料在工厂里面,过了年后开工了就能把本案的欠款还清。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存在胶合板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2015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569.5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569.50元至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6569.5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伯西向原告广西南宁德源胶粘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569.50元;二、被告农伯西向原告广西南宁德源胶粘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为2599.71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656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6%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农伯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清单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燕纪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星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