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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样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732号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新世纪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亮,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公司副经理。被告李样洋,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以其与被告李样洋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捷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馨馨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