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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65号原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所在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刘志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忠元,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安图天正光明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池北区。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所在地池北区。法定代表人:江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婧,女,1979年6月29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池北区。原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以下简称红丰苗圃)诉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置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丰苗圃的委托代理人尹忠元、郑立颜及被告紫玉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图一建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树苗并种植,被告依合同规定提供具备种植条件的场地,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提供场地不合格,造成多次移植树苗增加了工程量,原、被告洽商移植费用为2964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移植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移植费用29648元,支付2014年8月1日前利息5336.64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紫玉置地辨称:1、原告主张的移植费用已经包括在原合同一次性包死总价款内。涉案合同已有在先诉讼,与本案为同一事实法律关系;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树苗种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0年11月,有部分树苗已种植完毕,2011年4月30日前,安图一建将绿化树木依合同规定运进场地,但因种植场地受限等原因,导致树苗只能在临时安置点栽种,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6月15日就施工现场不具备种植条件向紫玉置地发函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该事项并催要前期工程款项。紫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此函件。2011年6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苗木。2011年7月原告就苗木移植事项向被告工程款项洽商结算时,被告方原工程人员因工作调整原因调回北京,因此导致该工程洽商结算不能进行。另查明,原告就该项请求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5日因要求收集新证据撤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起诉及答辩,庭审过程中质证意见、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一份、到货验收记录表、洽商预算书一份、安图一建向紫玉置地发出函件两份、2011年8月10号会议纪要一份,照片、(2014)白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再初字第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苗木死亡明细、移植费用明细表一份,本院未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树苗进场地后,被告紫玉置地应为原告方提供合适的种植场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未能如约提供场地,导致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如期完工,树木进行二次移植。因此,紫玉置地以原告主张的移植费用已经包括在原合同一次性包死总价款内,且涉案合同已有在先诉讼,与本案为同一事实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利率自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种植树苗产生二次移植的费用296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利率自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志伟审判员  付立刚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