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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乐至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5年10月23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人民法院公告栏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吵架。2001年8月,被告私自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下落,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乐至县中和场镇黄龙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4:证人谭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两证人均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5:本院委托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调查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甲的笔录,证实被告王某某已离家外出十几年,现不知其下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本院为查明被告下落情况依法调查所取,且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4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中和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1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于2001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十四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审 判 员  邓永伟人民陪审员  吴 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