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龙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龙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松,沪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龙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成,龙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沪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云飞、苏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沪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悦,被上诉人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洲公司一审诉请:判令被告沪武公司及时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0034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原告龙洲公司与被告沪武公司自愿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和《协议书》各一份,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沪武公司将其承建的襄阳正大饲料厂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的辅料、机械、人工费用、班组施工项目管理等全部包工给原告龙洲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协议对劳务施工总包价为4900000元,另外对施工安全,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都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洲公司便组织人员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已交付使用,但在施工过程中,对新增加的工程,双方另制作劳务签证单,共计有34项,其中有一项没有被告方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其他33项均有被告方施工负责人曹军、姜亚林、柏明磊签字认可,但双方对新增加的工程是否包括在主合同范围内以及计算工程价款数额存在异议,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讼争增加的33项增加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讼争增加的33项增加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造价鉴定,制作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15)006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新增加的33项签证单劳务费为781427.24元。2、新增加的33项签证单中第28项电控室工程,已包括在原《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的4900000元劳务费之内,故本次鉴定没有计算。原告为此支付100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劳务价款490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在劳务合同约定以外又增加工程量存在异议,但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单、认定,双方未对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格进行结算,同时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劳务价格对新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增加的33项签证单劳务费为781427.2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劳务费900348.96元,支持781427.24元,其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支付原告大部分价款,由于原告对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无异议,且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故不予审理。被告其他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龙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劳务费781427.24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791427.24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龙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沪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的将部分并不能证实存在的部分工程增量计算在内。1、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增量无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施工代表签字,不能确认其存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曹军是我方施工负责人,一审判决将不是我方施工负责人的姜亚林、柏明磊签字的部分一并计入工程增量,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双方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工程增量调整与否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劳务承包协议书》5.2条约定“因甲方设计图纸变更增减的工作量均按时调整,其他任何情况不做调整。”因此。必须在有甲方设计图纸变更情况下,才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工程量。但原告主张的相当部分工程增量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甲方设计图纸变更。3、除前述不予认可的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量外,鉴定报告中第2项”主车间地下室抽水及堵漏签证”工程内容本身就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也不应当计算在工程增量内。综上,有33项共计323076元不应计入工程增量。(二)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15)006号鉴定报告(下称006号鉴定报告)所采用的工程增量计量计价方式与《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主要问题如下:(1)是否属于变更审核不严,导致许多非变更的单据作为变更计算;(2)未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采取有别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采取了定额单价、市场价;(3)违背合同约定计算点工;(4)推定存在管理费。鉴定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龙洲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无证据证明姜亚林、柏明磊系上诉人沪武公司施工负责人,对应签单工程为主车间降水99525元、道路明沟返工费35634元、粕料仓拆模15408元、设备预埋件签证材料及人工费60000元、办公楼面砖6328元、主车间顶设备防水1032元、厂区外挖排水沟人工费5400元外,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沪武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第13.8条约定曹军为上诉人沪武公司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故曹军在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施工代表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沪武公司承担。对于姜亚林、柏明磊签单部分,上诉人沪武公司予以否认,被上诉人龙洲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沪武公司对两人有签单授权,故姜亚林、柏明磊签字的签证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龙洲公司向上诉人沪武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对应价值223327元的工程不应计入本案增量工程之内。上诉人沪武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将姜亚林、柏明磊签字的部分一并计入工程增量,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龙洲公司此次主张增加的工程,既包括合同内变更增加的工程,还包括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被上诉人龙洲公司为完成上述工程而付出劳务,上诉人沪武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上诉人沪武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因甲方设计图纸变更增减的工作量均按时调整,其他任何情况不做调整”,被上诉人龙洲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增量没有提供上诉人设计变更图纸,该部分不应计入工程增量。由于提供设计变更图纸的义务在上诉人沪武公司,且其施工代表在各项增量工程完工后已对完成情况签字确认,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车间地下室抽水及堵漏”属于施工过程中因突发事件而增加的工程,也应计入增量工程之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未对增加工程的计价方式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劳务承包协议书》和签证单,委托鉴定机构按照人工费单价采用湖北省建设厅鄂建文(2012)85号文件计算、挖掘机费用按照市场价计算、管理费依据《劳务承包协议书》按12%计取的原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沪武公司上诉称鉴定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与事实不符,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州市龙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增量工程劳务费558100.24元。驳回扬州市龙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5元,合计34515元,由沪武公司负担30000元,龙洲公司负担45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彭云飞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