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企松与杨登来、范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企松,杨登来,范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52号原告周企松。被告杨登来。被告范爱月。原告周企松诉被告杨登来、范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登来、范爱月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企松诉称:被告杨登来、范爱月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因诉讼时效将至,由被告范爱月于2010年6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月息一分半。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因署名的借款人与借条出具人不一致,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后由被告范爱月重新在借条上签名、纳印。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变更为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杨登来、范爱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6月15日,被告范爱月以被告杨登来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一分半。后被告范爱月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登来还本付息,因借条系范爱月出具,与借条载明借款人杨登来不一致,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后由被告范爱月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在杨登来名字上加盖手印。因被告范爱月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企松与被告范爱月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爱月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爱月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一分半,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应认定为系月利率一分半,即月利率15‰较宜,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爱月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杨登来的签名及手印均为被告范爱月所签(按),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杨登来与被告范爱月共同向其所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登来还本付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登来、范爱月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爱月应返还原告周企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范爱月应支付原告周企松以借款20000元为本、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周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