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与被告王彬、张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王彬,张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67号原告王红,女,汉族。被告王彬,男,汉族。被告张宝福,男,汉族。原告王红与被告王彬、张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被告张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宝福为此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张宝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0元;利息给付至清偿时止。被告张宝福答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其虽为担保人,但此笔借款由其实际使用,其与原告于2015年1月份结算一次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利息是两笔借款的利息,如果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利息,应当将其为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予以返还。被告王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彬于2013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宝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宝福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彬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彬于2013年11月19日在原告王红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宝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宝福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王彬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彬于2013年11月19日在原告王红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宝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此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与被告王彬、张宝福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福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此笔借款虽已过保证期间,但被告张宝福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宝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64000元【(200000×20‰×16/月)(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张宝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被告张宝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