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033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文某饮酒后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粤L×××××)从惠东县平山街道华苑酒吧往吉隆方向行驶,行至金都酒店路段时,碰撞到他人车辆。不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文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6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文某饮酒后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粤L×××××)从惠东县平山街道华苑酒吧往吉隆方向行驶,行至金都酒店路段时,碰撞到他人车辆。不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文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6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的车辆损失费用共7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证,证实2015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文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金都酒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文某驾驶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粤L×××××)一辆。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5、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文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0.64毫克/100毫升。7、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具备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文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