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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工人。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棣检公诉刑诉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0时30分,被告人冯某驾驶鲁M×××××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口镇府前街由东向西行至镇政府门口附近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让马某顶替为驾驶员,被告人冯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冯某到无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牛某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