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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25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男,汉族。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4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我怀孕数月,因指责被告赌博,被告恼羞成怒,将我殴打。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开始干涉我的正常社交活动,2014年7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后在开庭时迫于被告的暴力行为,我提出了撤诉。此后,2014年11月9日,被告将我拉到了被告住处进行殴打,让我倍感压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的诉讼,后被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我们和好共同生活,2015年6月20日双方为锁事吵架开始分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2002年5月10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经过、孩子姓名及出生时间均属实,但所诉事实及理由不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有外遇,若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60000元,我才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4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于2012年5月10日生一子胡某甲。2015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2015年6月20日双方为琐事吵架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孩子胡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理解,相互支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玲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