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岳某与任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88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原告岳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和我争吵,我一忍再忍也无济于事。婚后,我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每月能领取1200元的养老金,但被告仍不满足,每月还向我要钱。2014年10月,我查出患有右下肺占位(肺癌),我女儿带着我到医院治疗,被告对我的病情却置之不理,只是一味地向我要钱。我认为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我现在病情恶化,经不起折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见见原告,与原告当面说清楚。现在原告的女儿不让我见原告,还将原告的手机没收,不让原告接打电话。我多次去原告家敲门也没有人开,我还想好好和原告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岳某与任某于200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近年来,岳某与任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岳某的陈述、任某的答辩、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岳某与任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岳某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岳某要求与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岳某与任某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夫妻感情还是会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岳某要求与任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