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红与潘学里、马伟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潘学里,马伟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1667号申请执行人:王红,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潘学里(礼),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马伟琴,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学里(礼)蔡庄小区安置房人和小区8栋2单元501室(房产证:20××01)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潘学里(礼)蔡庄小区安置房人和小区8栋2单元501室(房产证:20××01)房屋。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