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相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相华,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赣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小林、刘玉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相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相华及其辩护人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相华醉酒、无证驾驶赣BH45**号轿车,搭载被害人钟某某、王某甲等5人,沿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水东镇“xx饭店”门前路段,车辆碰撞道路中间的绿化带,造成被害人钟某某被甩出车外被轮胎挤压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告人张相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相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当日,经交警部门口头传唤,被告人张相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相华血液中乙醇的含量是109.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相华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亲属的部分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相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相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相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相华经口头传唤,到交警部门接受讯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相华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相华已赔偿被害人钟千茂亲属的部分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张相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赖 慧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