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建堂与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堂,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张建堂。委托代理人边书坤,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于立起、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4)献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2015)沧民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献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华苑二期8-1-401室商品房一套,并通过首付193000元和按揭贷款70000元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全款。但事后发现被告作为住宅出售给我的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只有45年,至交房日实际只剩下40年,和法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年限70年相差极大,被告一直宣传的也是70年,但现实摆在眼前,与事实严重不符。为此,我们华苑二期众多买房人一起找被告交涉,被告告知我们可以通过变更将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延期至70年,但至今未办理。我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文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至今该商品房项目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另外,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我收取了本应由其负担的燃气开口费3100元,这违反国家政策规章、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案所涉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不足70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1370元,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263000元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累计违约金已达51416.5),被告退还原告燃气开口费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其所购房屋实际面积为96.72平方米,小于合同约定的101.37平方米,且面积误差超过了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面积误差3%以内的房价款7888.6元并加倍返还面积超过3%部分房价款8917.65元。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变更为120191元;同时再次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所买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70年造成的损失3108.86元,并赔偿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50381.4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华苑小区业主意见表1份;3、献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4、同为业主的巩亚志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1份;5、被告在庭前调解时的答辩状1份;6、被告收取燃气开口费的收据1份、河北省及沧州市相关文件各1份;7、付款发票1张;8、个人借款凭证1份;9、土地证复印件1份(重审开庭时提交)。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问题上存在隐瞒和欺骗以及严重的误导。被告在预售期间对外宣传的是70年产权,事实上华苑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仅为45年,既无法变更也不能自动续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购买房屋的价值相比70年产权的房屋有很大的价值贬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只是让原告在第13页签字,其他需要填写的内容都是空白,都是被告后来自己填写的,事后原告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才得知国有土地使用年限是45年。另外被告售楼时尚不具备预售条件,既未和买房人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在售楼处展示任何证件。原告确实领取了钥匙,但装修钥匙与房屋钥匙不是一回事,房屋现已装修并入住,但不能等同被告完成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仅凭这些不能证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房屋。竣工验收是交房的必备条件,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是义务。燃气开口费原告交了31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燃气开口费由买房人支付,但按规定不应由买房人承担。关于房屋面积缩水,一审时我们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也调查了,并且双方都认可了这个事实。被告在本案二审时向沧州中院提交了土地证复印件1份,上面标注原件在银行抵押。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领取了房屋装修钥匙,并已装修入住,合同附件3中约定了交付标准,原告在接受房屋时是认可的,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条约定,约定的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以产权登记为准,但原告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原告无法证实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产权面积有误差,其关于面积差额方面的价款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使用性质及土地使用年限,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审查并签字确认,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签空白合同,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及事后虚假承诺的情况,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9日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可见原告仍在履行合同,对土地使用年限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巩亚志的合同附件4中约定的是房屋使用70年而不是土地使用权70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献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业主意见书并不是被告给原告的,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业主意见书是一两个人的笔迹,并不是每个业主的亲笔签字。被告辩称,关于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了年限为45年,且在售楼处张贴了相关文件,可见原告对土地使用性质及年限是明知的,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土地使用金的收缴单位应为国家机关,原告无权收取该费用。原告已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了装修钥匙,2013年8月24日交清余款,并已装修入住,因此被告认为该房屋已交付使用,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合同及合同的补充条款均已约定房产证应于交房后180日内由原告自行办理,原告一方面主张至今没有交房,一方面又主张被告因不能办理房产证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其主张自相矛盾。双方在补充协议附件4中明确约定了天然气安装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该款不是被告收取的,而是代天然气公司收取的,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因合同已经约定了房屋面积和房屋单价,至于是否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差,应由原告举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1份;2、装修砂石料费用单1张,装修押金、清理垃圾费、燃气开口费、公共维修费收据1张,电费收据1张,取暖费收据1张,垃圾处理费收据1张。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认为巩亚志的补充协议约定了70年产权,作为同属华苑二期,在房屋产权年限上应当一样,虽然原告的附件四中没有70年的约定,但巩亚志补充协议70年的约定对本案有关联性,属间接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装修砂石料费用单1张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张建堂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对装修押金、清理垃圾费、燃气开口费、公共维修费收据1张,电费收据1张,取暖费收据1张,垃圾处理费收据1张没有异议,但这4张票据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房屋已依法依约交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苑二期8-1-401号商品房一套,并约定建筑面积为101.3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94元,房屋总价格为263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付清了被告全部房款263000元。该商品房所属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53年9月23日。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献)房预售证2012第005号。合同第五条约定为: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前具备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后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友好协商解决。被告的验收资料均在施工单位手中,而被告与施工单位的经济纠纷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造成被告未能将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对涉案房屋已装修入住,并向被告交纳了燃气开口费31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在该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上存在虚假宣传和欺骗行为,有悖于商业活动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住,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53年9月23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的确定系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由政府部门依法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年限不足70年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验收资料均在施工单位手中,而被告与施工单位的经济纠纷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造成被告未能将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第八条属于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且对涉案楼房,原告已领取钥匙并装修入住,延期验收并未影响其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第十五条以友好协商解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宜,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面积误差3%以内的房价款7888.6元并加倍返还面积超过3%部分房价款8917.65元,因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无法确定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所有权确权后再行主张。被告收取原告燃气开口费3100元,不符合《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及沧州市物价局关于将新建商品房天然气初装费纳入房价的通知,应予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建堂燃气开口费31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原告承担5667元,被告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代理审判员 耿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荣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