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执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曾美华与钟金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美华,钟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岩执字第279-1号申请执行人曾美华,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飞燕,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金华,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曾美华与被执行人钟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闽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钟金华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A8幢607号房产及C1幢603号房产和附属杂物间。现申请执行人曾美华以与被执行人钟金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解除被执行人钟金华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A8幢607号、C1幢603号房产和相应附属杂物间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发 富审 判 员 连 征 元代理审判员 邹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闽杰(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该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