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延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史庆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延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史庆久,史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洪延珍,女,××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某,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庆久,男,××年××月××日出生。被告史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延珍诉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史庆久、史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延珍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人保枣阳支公司、史庆久、史爱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洪延珍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洪延珍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史庆久、史爱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张顺芝负担。审判员 田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