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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因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4月3号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金鑫冶金公司,翻墙进入厂区办公楼,将二楼两间办公室的清华同方电脑和联想电脑盗窃后,又在另一房间内将两盒茶叶和六盒小苏烟、四盒大苏烟盗窃。2、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余关乡保利肥业公司、翻墙入院,进入董事长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苹果一体电脑、南京牌香烟、一盒茶叶盗走,后又进入对面会客厅,将一瓶XO洋酒、一瓶黑方洋酒和卧室抽屉内100余元现金盗窃逃离,实施盗窃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携带所有盗窃物品翻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清华同方电脑价值500元,联想电脑价值600元,戴尔电脑价值1000元,苹果电脑价值9000元,被盗四台电脑的总价值为111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杜某、郝某、陆某、徐某、袁某、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被盗电脑价值鉴定结论书、香烟价格的证明、购买电脑发票复印件、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翻墙入院、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