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俊与陈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陈瑞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陈俊,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陈瑞宝,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陈俊诉被告陈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到2014年8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9月12日前一直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并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所欠50000元欠款按国家同期银行利息4倍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100000元所欠款按国家同期银行利息4倍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还款利息的事实;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付息1750元,还款期为2012年5月1日前。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到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201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言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1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中的5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约定了利息,1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50000元可按月利率2%计付,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瑞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