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蔡玉荣与张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荣,张吉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蔡玉荣。被告张吉锋。原告蔡玉荣诉被告张吉锋、王玲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张吉锋、王玲芬赔偿原告车损5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2016年1月18日,原告自愿撤回对王玲芬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吉锋驾驶浙G×××××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刮擦,交警部门出具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认定被告张吉锋未按规定让行且原告无过错,张吉锋负全责。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500元。上述事实清楚。被告张吉锋未提交证据证明浙G×××××号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吉锋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被告张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锋赔偿原告蔡玉荣车辆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吉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