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6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平雪荣与陈爱荣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雪荣,陈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142号申请执行人平雪荣,男,1962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2********,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黄家溪村(7)北斗*号。被执行人陈爱荣,男,1955年10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55********,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40)周家埭**号。申请执行人平雪荣与被执行人陈爱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陈爱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雪荣价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陈爱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138元,申请执行费18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爱荣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在位于中国银行存款11700元已扣划本院,余款被执行人同意以每月退休工资偿还。因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有案件未完全履行,故11700元暂未发还给申请人。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在银行帐户存款11700元已扣划本院,余款同意以退休工资偿还。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已告知其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