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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文刚,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坤尧,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伟业)与被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德瑞恒)、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永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刚和被告新疆德瑞恒的委托代理人杜坤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永伟业诉称:2014年5月30日,因为第二被告金鑫公司需要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而第一被告新疆德瑞恒又要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曹某某就将一份第一被告出票的已经盖好印章、填好金额十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交给原告单位。但在原告单位的负责人找到第二被告单位财务要求背书时,第二被告单位却以出票人账上没钱为由拒绝背书。经原告多次交涉均不予背书。导致该票据超过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交涉,均不得解决,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德瑞恒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对第一被告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不是涉案转账支票收款人或背书人,因此原告并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持票人。根据本案的案由及原告的诉求,原告主张的是“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而根据票据法及相关理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分为下列几种情形:(1)最后的被背书人;(2)清偿了被追索债务而获得票据的背书人或保证人;(3)因参加付款行为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4)基于继承、公司合并等事实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并不符合前述的四种情况,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新疆德瑞恒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请依法驳回对被告新疆德瑞恒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从原告的诉状表述及法院送达的原告证据(转账支票)来看,填写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因该支票是新疆德瑞恒出票给金鑫公司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不知该支票如何落在原告处。被告金鑫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从未见到过这张支票,也没有让金鑫公司背书这一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鑫永伟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转账支票一张、转账支票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出票人被告新疆德瑞恒做过承诺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鑫公司将支票原件交给原告公司,但是没有背书,这个行为说明是权利的转让,原告公司现在是合法的持票人。被告金鑫公司曾经给原告公司背书过,他们将原支票收回,换了第二张支票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德瑞恒公司对2014年5月30日的转账支票真实性认可,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支票上收款人是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诉称说金鑫公司转给他就是合法持有人,不符合票据法规定。对转账支票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根据本案被告金鑫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均能说明二被告都不知道这张支票是怎么到原告手中的,这张支票没有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称其是合法持有人是不合理的。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转账支票背书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新疆德瑞恒和被告金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新疆德瑞恒,收款人为被告金鑫公司,付款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日内。现原告认为因被告金鑫公司需要向自己支付货款,而被告新疆德瑞恒又要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金鑫公司就将该转账支票交给原告。但在原告要求被告金鑫公司背书时,金鑫公司却以出票人账上没钱为由拒绝背书。经原告多次交涉均不予背书,导致该票据超过付款期限,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其要求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但原告对如何取得该支票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在庭审中陈述系从被告新疆德瑞恒售房部取得,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德瑞恒也不认可。根据票据法及相关理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分为下列几种情形:(1)最后的被背书人;(2)清偿了被追索债务而获得票据的背书人或保证人;(3)因参加付款行为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4)基于继承、公司合并等事实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并不符合前述的四种情况。同时原告陈述自己与被告金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金鑫公司在答辩中也未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该张转账支票没有两被告或第三人的背书,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13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