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和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4号罪犯张和军,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看守所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5)贺八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和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贺州市看守所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18日报经贺州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看守所报称,罪犯张和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贺州市看守所提供的罪犯奖励鉴定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罪犯证人邓辉、李政阳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贺州市看守所呈报罪犯张和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和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张和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怀新审判员 谭洪生审判员 于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