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武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武某。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乔兴春。原告武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年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多年以来,被告好吃懒做、外债很多,自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就一直替被告还债,为此两人经常争吵。最近两年,被告更加不顾家庭,也不给原告钱,原告用自己打工所得的微薄收入抚养两个孩子,并替被告还债,日子非常艰辛,然而被告对原告不仅没有愧疚之意,还经常言语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原告的身心,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没有任何意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任鹏耀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年结婚以来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好吃懒做并非事实,被告的收入都用于了家庭开支;婚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三子一女,其中一子一女送养他人,离婚只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坏的影响,因此也不同意原告关于儿子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农历1月27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三子一女,长子任鹏飞��年19岁,就读于吕梁职业技术学院,次子和女儿分别被抱养给原告的二哥和大哥,三子任鹏耀现年11岁,就读于孝义市金晖小学,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8月初,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后经人说和回到家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续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多名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爱,珍惜婚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武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