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从峰诉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峰,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王从峰,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身份号码:3723251970********。被告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法定代表人孙在良,村主任。原告王从峰诉被告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峰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用于靠近闫庙冬枣市场的楼房建设,后因被告终止开发需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款项,而被告不能返还原告款项,被告许诺按1.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5日起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交纳40000元用于购买建楼土地使用权,后被告终止开发,无法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的40000元款项也没有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终止开发,无法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理应将原告交付的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拒不退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但该证据即没有签名也没有村委会盖章,原告虽陈述该证据系当时担任村委委员(村会记)的孙在良所出具,但没有提交村委会授权孙在良出具该证据的委托书,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从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娟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地点:沾化区人民法院下洼人民法庭审判长:孙民超,审判员:姜花村,陪审员:孔凡晨,书记员:王晓娟当事人:原告王从峰。被告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审:继续开庭!原告王从峰诉被告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从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沾化区下洼镇皂户信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闭庭!原告审判长审判员被告陪审员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