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房美义诉李福才农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美义,李福才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174号原告房美义,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福才,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房美义与被告李福才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美义诉称,被告李福才从事播种、收割业务。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福才为原告房美义承包的1.6亩旱田播种旱稻种子时因播种太深,种子没有发芽,使稻种全部在地下发黄死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1.6亩水稻损失,但被告只同意赔偿种子款。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现因过了播种季节,直接导致原告1.6亩承包地旱稻收成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亩旱稻800公斤或折合现金232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二、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老沂庄社区“两委”成员提议一份,证实原告的土地1.6亩,因被告李福才播种的稻谷种子太深,没有出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经原告的村两委成员调解未果。被告李福才应诉后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向被告李福才做了调查笔录,被告李福才承认向房庄村房美义提供旱稻播种作业,稻种由原告提供,播种后稻种没出或出苗不好,并非播种原因,是因为天气不好下雨造成的,与播种无关。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院对被告李福才所做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为:被告所述部分不真实,被告在房庄村委调解时承认是播种太深,被告只是对调解的赔偿数额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本院依职委托临沂市农技站及临沂市种子管理站的技术专家对原告的旱田出苗差的原因进行调查,专家组出具的调查结果为:“已改种其他作物的旱稻田平均播种深度为7.5cm;改种其他作物田中的残留秧苗及未改种其他作物但秧苗量严重不足的旱田平均地中茎长度为4.4cm;正常生长的旱田中的秧苗平均地中茎长度为1.5cm。鉴定专家组的结论为1.本次调查表明播种深度与出苗质量存在相关性,即播种深的出苗差;2、影响出苗差的因素较多,如播种深度、种子质量、整地质量、墒情、除草剂使用、苗期肥水管理等都会影响出苗质量。因本次调查离播种时间较长,已错过最佳调查期,有些因素无法判断,因此不排除其他因素也对出苗质量造成影响。原告对专家组的调查报告没有异议。本院依职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房美申、孙保祥系与原告购买同样的“临旱一号”种子的种植户,且不是被告播种的农户,两证人均证实,证人田地是由案外人王兴汇、孙保祥的机播手用拖拉机播种的稻种,出苗很好,亩产千斤左右。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依职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地块的经济价值作出评估,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依职做出了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458号涉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报告做出了对涉诉房学志、房美新、房美德等17户共计26.6亩地旱稻损失评估价值为3.07万元,即每亩价值损失为1155元。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评估报告做出的每亩地的损失为1155元,该款是已经刨除了收割费用,是每亩的纯收益。被告李福才对该证据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才从事农业播种、收割工作。2015年6月16日,原告房美义购买“临旱一号”稻种,交由被告李福才为原告房美义承包的1.6亩旱稻田进行播种,后因种子没有出芽或稻芽在地下发黄死掉,致使原告的1.6亩土地绝收,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只同意赔偿种子款,后原、被告双方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派员给予调解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评估报告、本院依职作出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的认证结论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学志、房美新、房美德等17户涉诉资产评估报告及本院依职委托的临沂市农技站及临沂市种子管理站的技术专家对涉诉农户稻田出苗差的原因调查报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福才为原告房美义提供播种稻谷的农业技术服务,双方形成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一定的技术参数,调查报告中说明,地中茎长度即为参考播种深度,正常生长的旱稻田中的秧苗平均地中茎长度为1.5cm。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福才为原告房美义所播种的稻谷种子在播种后没有出芽是否与被告李福才播种的方式、方法有关。原告房美义购买“临旱一号”稻种,交由被告李福才进行播种,播种后发现稻种不能正常出苗或黄苗,苗弱,农户认为是播种太深导致,本院依职委托临沂市农技站及临沂市种子管理站的技术专家对原告的旱田出苗差的原因出具的调查报告给予的鉴定结论认为与播种深度有关联性,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证人的田地邻墒,系同一土质,并且所购买的稻种系同质量的,故可排除播种的稻种不能正常出苗或黄苗,苗弱的问题,不属于稻种的质量问题;原告在整地后实施播种,播种后由于稻种不能出苗即不能再实施其他田地管理措施,对于报告结论中影响出苗质量的其他原因,即整地质量、墒情、除草剂使用、苗期肥水管理等因素可以排除,但调查报告的专家调查说明由于离播种时间较长,有些因素无法判断,不排除其他因素对出苗质量造成影响,故不能排除天气方面和原告运用的肥料等因素对出苗、黄苗、弱苗的影响,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458号评估报告,房学志、房美新、房美德等17户涉诉的旱稻损失评估明细表,房学志、房美新、房美德等17户26.6亩,旱稻损失价值为30723元,故原告房美义的涉诉1.6亩土地经济损失为1848元(30723元÷26.61.6)。综合认定,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以80%为宜,即1848元*0.8=14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才赔偿原告房美义的经济损失14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美义负担20元,由被告李福才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人民陪审员 刘 守 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雨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