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宏洋于占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宏洋,于占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52号甘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于宏洋,女。法定代理人王凤荣,女。被告于占文,男。原告于宏洋与被告于占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宏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宏洋诉称,原告母亲王凤荣与被告于占文于2012年7月31日在甘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于宏洋由母亲王凤荣抚养,于占文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于宏洋在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的承包地7.5亩也随于宏洋一起归王凤荣耕种,但是,被告于占文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于宏洋的土地也一直由其耕种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耕种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在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的承包地7.5亩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被告于占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六合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宏洋在阿荣旗六合镇河南村未分得土地。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王凤荣、于占文于2012年7月31日在甘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证据三: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该村村民于占文身份信息、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原告于宏洋在新兴村应分得土地7.5亩,有地补粮补426.00元,并且该土地一直由于占文耕种,地补粮补也由于占文拥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占文是原告的父亲,原告母亲王凤荣与于占文于2012年7月31日在甘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于宏洋由母亲王凤荣抚养,被告于占文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0元。2004年,原告于宏洋分得人口田位于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一屯南沟子土地7.5亩(小亩旱田),现土地也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应得到的粮补款426.00元也由被告支配。本院认为,被告于占文占有耕种原告于宏洋的承包土地和该土地的粮食补贴不予返还,有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虽系未成年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户中的一员享有土地份额,原告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抚养,母亲作为原告监护人有代为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权利。原告母亲与被告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名下的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原告于宏洋在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一屯南沟子7.5亩(小亩旱田)土地返还原告耕种、管理和收益。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 秀 琴代理审判员 巴雅拉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