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梁志勇诉梁晋财产损失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梁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清池,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涟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以与被告梁某在另案中调解为由,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对原告梁某某的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对被告梁某的起诉。审 判 长 邱立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