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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集安市集芝宝土特产参茸商行与刘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集芝宝土特产参茸商行,刘海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集安市集芝宝土特产参茸商行。经营者孙昆,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海洋,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集安市集芝宝土特产参茸商行(以下简称集芝宝参茸行)与被告刘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芝宝参茸行经营者孙昆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光、被告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别人打电话告诉我的仓库被楼上漏水给淹了,随即我就到仓库去查看,发现楼上还往下漏水,地上也全都是水,把存放的礼品参、茶叶、鹿茸片、鱼干等货物及包装物全部浸泡。当时被告也在现场,因为是被告家装修忘记关水阀造成了漏水,之后我报警,警察出警后告之是民事纠纷,让我通过诉讼解决。第二天下午我找到被告到仓库一起清点被水浸泡的货物,被告说你们清点吧他都认。后来我告诉被告损失货物5万多元,被告也没有明确的态度,再找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就推拖不予答复,并让我们起诉。我认为,由于被告对自己房屋装修过程中管理不当造成漏水将我的货物浸泡,对于我的损失被告应当积极赔偿,但被告却推拖不管,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4,977.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8张;2、车库租赁协议书1份。被告刘海洋辩称,确实是我家装修漏水将原告的货物淹了。我要求作残值鉴定,因为这就是我买原告的货了而不是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刘海洋提交如下证据:照片24张。根据原告集芝宝参茸行申请,被告刘海洋同意,我院委托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集芝宝参茸行的货物被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集价鉴字[2015]-4-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集芝宝参茸行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刘海洋对原告集芝宝参茸行提交照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放在仓库中的货物被水浸泡。被告刘海洋对原告提交的车库租赁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将未被水浸泡的货物存放在此仓库,但因原告仓库因被告家跑水而被浸泡,新进货物无法存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库租赁协议书予以采信。原告集芝宝参茸行经营者对被告刘海洋提交的照片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刘海洋家跑水将原告仓库货物浸泡。原告集芝宝参茸行对集价鉴字[2015]-4-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海洋对集价鉴字[2015]-4-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集价鉴字[2015]-4-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刘海洋家漏水将位于其楼下的原告集芝宝参茸行的存货仓库中的货物浸泡。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集芝宝参茸行诉讼至我院要求被告刘海洋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4,977.00元。原告集芝宝参茸行起诉后申请对货物被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提供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可以进行此项鉴定,经本院询问,被告刘海洋同意由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因跑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我院于2015年12月21日委托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被告刘海洋家跑水给原告集芝宝参茸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2日随同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本案原、被告至现场进行清点,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出具集价鉴字[2015]-4-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海洋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因其管理不善导致跑水,将位于其楼下的原告集芝宝参茸行仓库中的货物浸泡,被告刘海洋应对因其管理不善导致跑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集芝宝参茸行此次货被浸泡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可以进行鉴定,经我院征询被告刘海洋同意后,我院委托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损失进行鉴定,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集价鉴字[2015]-4-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本次鉴定标的物损失在基准日的价值为42,577.00元,庭审中被告刘海洋认为“江鱼干”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海洋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刘海洋申请对“水浸物品种类及数量、价值是多少;水浸物品所余残值为多少”进行鉴定,因原告集芝宝参茸行申请鉴定时,我院和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到原告集芝宝参茸行被水浸泡仓库对被水浸泡货物进行清点,故我院对被告刘海洋要求重新对水浸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我院与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沟通,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集价鉴字[2015]-4-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物品明细表中的“白干、红参段、人工灵芝、全须红参、高丽参段”可以进行残值鉴定,我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刘海洋,被告刘海洋表示需要时间考虑,我院告知被告刘海洋5个工作日给予答复,逾期视为放弃残值鉴定申请,后被告刘海洋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明确的答复,应视为被告刘海洋放弃此次鉴定,故原告集芝宝参茸行此次被水浸泡的损失应以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集价鉴字[2015]-4-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数额(42,577.00元)为准。被告刘海洋赔偿后可将集价鉴字[2015]-4-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物品明细表中所列物品取回自行处理。关于本案原告集芝宝参茸行仓库中被浸泡的“白山传奇”酒,庭审中原告集芝宝参茸行确定的数量为“白山传奇正元”3瓶、“白山传奇99”3瓶、“白山传奇正能量”5瓶、“白山传奇精气神”5瓶,因该酒生产厂家在集安市内,我院在庭前调解中,原告同意在不影响销售的情况下可以由被告刘海洋更换外包装,因原、被告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集芝宝参茸行起诉要求的营业损失,因原告集芝宝参茸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营业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集芝宝参茸行要求的清点被泡货物人工费1200.00元,虽然原告集芝宝参茸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人工费的标准,但因原告集芝宝参茸行存货仓库被水浸泡,货物需要清点及整理,本院综合考虑人工费保护600.00元为宜。原告集芝宝参茸行要求的临时租库费用1200.00元,因原告集芝宝参茸行被水浸泡室内潮湿无法存放新进货物,且原告集芝宝参茸行提供租库协议书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集芝宝参茸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集芝宝参茸行要求的鉴定费用,因此次鉴定未发生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刘海洋房屋装修管理不善导致跑水给原告集芝宝参茸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4437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集安市集芝宝土特产参茸商行经济损失44377.00元;二、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集价鉴字[2015]-4-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物品明细表所列物品取回;三、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集安市集芝宝土特产参茸商行被水浸泡的“白山传奇正元”3瓶、“白山传奇99”3瓶、“白山传奇正能量”5瓶、“白山传奇精气神”5瓶更换包装。案件受理费6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海洋承担。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